【权益维护】最高院:补缴社保无须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可直接认定!
【来源:江汉区总工会】
前言
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目前部分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是否必须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有权直接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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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案例:许漫玉、海南益威药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案。
判决内容: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即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需要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0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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